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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三)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7/24 15:34:34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

  三、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

  五、货物的合理损耗;六、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一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