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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下运杂费争议案(二)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7/24 15:34:34
  (二) 被申请人船舶迟延到达装货港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于涉案船舶没有按照约定受载期抵达而导致的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74,209.43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船舶到港装货前,装货后至申请人提出仲裁前,申请人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对船舶晚到提出异议。而船舶到港后申请人顺利安排装货,双方实际已经对船舶装货时间有事实上协议,默认了新的装货期。     (三)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卸货港留置JCM001-SZKT-03号 提单 下的货物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目的港留置的两台汽车起重机并非为申请人货物,而是案外人湖南××公司委托申请人运往KUWAIT的货物,且该笔运费已经足额付清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留置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船确认书》以及该《租船确认书》约定的适用金康94第4条关于运费支付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但应该返还多收取的不合理运费,甚至还应该对其错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合法有效。根据 提单 条款和金康94第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要求申请人以及 提单 持有人支付运费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一)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是否有效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函在性质上构成了对双方此前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判断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所为的民事行为。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申请人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保函的情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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