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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下运杂费争议案(三)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7/24 15:34:34
  合同法中的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1、胁迫人具有故意;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3、被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现代经济社会出现了所谓经济胁迫的概念,其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的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受到妨碍的情况下做出某种行为,例如,卖方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而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考察本案,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故意实施了非法的胁迫行为迫使其出具保函,另一方从申请人的主张来看,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胁迫在类型上应属经济胁迫的范畴,并不为中国现行法律所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保函因出于被申请人的胁迫而出具并因此可撤销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状态或者紧迫需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1、一方当事人乘别人危难之际,实施迫使另一方订立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的行为;2、另一方当事人因处在某种危难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需要,被迫接受对方条件订立合同;3、订立合同的结果对危难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不利。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对于乘人之危要求从严把握,以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或为达成交易所做的让步并不能构成乘人之危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撤销权。考察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自身在出具保函时处于危难情况或有紧急需要,另一方面亦未证明被申请人利用其危难情况故意迫使其出具了保函。因此,申请人关于保函因出于被申请人的乘人之危而出具并因此可撤销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出具的涉案保函并不具有可撤销事由,申请人依据该保函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    (二) 被申请人船舶迟延到达装货港是否应向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